原告软件著作权登记被撤销但在民事刑事审判中却都胜诉的案例
--"迈普"和花某诉"泰勒"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作者:寿步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本站发布时间:2003-5-15 21:15:19

原告:四川省成都市迈普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迈普")
原告:花×(简称"花某")
被告:北京市泰勒电子科技公司(简称"泰勒")
民事一审结案日期:1995年10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结案日期:1995年12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软件登记撤销日期:1996年10月,国家版权局
刑事一审结案日期:1997年3月,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结案日期:1997年7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1法院认定的事实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迈普"诉被告"泰勒"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之后,认为花某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列为共同原告,故该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花某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花某为"迈普"的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迈普"诉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分别为0000372号和0000470号的MP10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以下简称"MP1000B")和MP1000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以下简称"MP1000")的软件技术是著作权人花某以投资入股的形式转让给"迈普"的。"迈普"为将MP1000和MP1000B推向市场,曾于1992年2月和1993年4月两次授权"泰勒"为原告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泰勒"利用其销售代理之便,知悉了"迈普"产品的软件技术和其他有关技术,于是"泰勒"在1993年7月销售代理关系被解除后,即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广告公开宣称:"泰勒"继研究、开发调制解调器(即MP1000)后,又推出HM-5(即MP1000B)。对此,"迈普"针锋相对地在相同刊物上发表声明,并致函"泰勒"明确指出侵权性质,然而"泰勒"非但未及时悔悟,停止侵权,相反在不当利益的驱动下,大肆盗用"迈普"享有版权的软件,仿制出名为HM-5的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在报刊上多次刊登广告,通过其在成都、广州、江西等地的办事处倾销其仿冒产品。"迈普"认为,"泰勒"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迈普"的计算机软件著作财产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而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泰勒"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泰勒"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泰勒"赔偿"迈普"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4)判令"泰勒"负担本案诉讼费。
 原告花某诉称:本人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和硬件设计,并研制出样机,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1994年2月2日和1994年5月16日,本人分别领取了软著登字第000037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著登字第000047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上两个证书分别确认花某为MP1000B和MP1000的软件著作权人。而"泰勒"却非法复制本人的软件并公开宣称其销售的Modem系"泰勒"研制、开发。这就侵犯了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著作权人系花某;(2)驳回"泰勒"对MP1000和MP1000B软件著作权提出的权利主张;(3)判令"泰勒"立即停止侵权行为;(4)判令"泰勒"赔偿花某的精神损失;(5)判令"泰勒"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6)判令"泰勒"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泰勒"辩称:"泰勒"的HM-5一机两用高速多通道Modem是一种新型产品,与"迈普"的MP1000产品、MP1000B产品的一种功能相比,HM-5产品有三个功能,两者相比,HM-5产品的三个功能只有一个功能与MP1000、MP1000B的功能相同。不仅如此,"泰勒"还是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设计者及产品开发者,享有MP1000、MP1000B软件著作权,因此,"泰勒"不是侵权行为人。另外,"泰勒"还提出:(1)"迈普"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是:花某是MP1000、MP1000B产品软件的著作权人,"迈普"在未提供有关软件权利转让合同及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转让备案材料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其软件著作权。(2)1991年9月6日,花某就调制解调器的实现方法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发明专利申请书。有关技术已由中国专利局公开,所以MP1000/MP1000B产品技术不是"迈普"的专有技术,因此,它无权主张专有技术保护。(3)"泰勒"与"迈普"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据此,"泰勒"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迈普"的起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花某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及硬件设计,并制出样机,该机被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1991年9月6月,花某将Modem的实现方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同日予以受理。
为将MP1000推向市场,花某于1992年2月1日与当时还在北京某公司工作的陶某某(现为"泰勒"总经理)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是:MP1000的专利属于花某所有,并负责产品的生产;陶某某则负责产品的总销售,并负有对花某产品保密的义务,且不得自行研制。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1993年3月,花某与其妻投资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成都华信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根据工商注册登记,该公司的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公司成立后,花某即研制出MP1000的升级产品MP1000B。同年3月,陶某某等人集资成立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泰勒电子科技公司。在申办过程中,"泰勒"为了取得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未经花某许可就将其MP1000的实现方法,作为自己的新技术上报北京新技术产品试验区办公室,以此领取了新技术企业证书。同年4月18日,"华信"与"泰勒"签订了一份《关于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1)"华信"为甲方、"泰勒"为乙方;(2)MP1000B产品的产权、技术所有权、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生产权均属于甲方;(3)乙方为甲方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独家经销甲方的产品;(4)乙方有责任对甲方产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协议。同年七月,"华信"发现"泰勒"在当年4月28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系本公司采用新发明的专利调制解调技术,并由本公司研制开发。在市场上形成了该产品是"泰勒"研制、生产的印象,于是,"华信"停止供货,单方终止了协议。
同年8月,"华信"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更名为成都市迈普电器有限公司,其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花某担任。根据工商档案的记载,更名后的"迈普"经济性质仍为私营,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其中50万元是花某以其MP1000的控制软件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并载明花某的出资份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其妻占5%。
同年9月6日,"泰勒"又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多路、高速、纠错集一身的调制解调器为本公司研究、开发。"迈普"知道后,随即在同年10月13日和11月10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发表声明:该产品的专利技术使用权、所有权、产品生产权,本公司均未向任何单位转让,任何单位不得声称该产品由他研制,也不得仿制,否则,本公司将追究其侵权责任。此后,"迈普"就由自己生产和销售MP1000B。
1994年初,"泰勒"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自己已掌握的MP1000B的生产技术,开始大量复制MP1000B的软件和生产、销售含有该复制软件的仿冒产品MP1000B。在此过程中,"泰勒"还将其仿冒产品MP1000B送往"邮电部图文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根据该"中心"3月14日的检验报告,"泰勒"在当年1月19日就已生产出200台MP1000B。1995年5月,"泰勒"将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调制解调器取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HM-5)(以下简称HM-5),并通过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和散发宣传品等手段开展其促销活动。不仅如此,"泰勒"还通过成都、福州等地的办事处和代理商大肆销售HM-5,同年6月26日又在成都举办商品展示会推销HM-5,甚至在诉讼期间,"泰勒"仍通过设在成都的办事处继续销售HM-5。
一审法院也查明:在1993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迈普"的MP1000B产品的最低销售价为每台4 300元人民币。1994年后,由于"泰勒"开始生产和销售MP1000B及HM-5,使"迈普"独家生产和销售的MP1000B产品受到冲击,其价格一跌再跌。根据成都市成华审计事务所(1995)043号审计报告,"迈普"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间,因MP1000B降价,减少经济收入13 897 847.87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还查明:花某1993年10月向当时的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软件登记。同年12月,花某又向该办公室提出了MP1000的控制软件登记。1994年2月2日和同年5月16日,花某分别领取了由该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37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著登字第000047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第0000372号证书载明:MP10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花某,并自1993年3月8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第0000470号证书载明:MP1000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花某,并自1992年4月16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1995年7月20日,花某与"迈普"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了MP1000和MP1000B控制软件的著作权转让备案申请。同年9月22日,"迈普"领取了由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软著转备字第0000012号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和软著转备字第0000013号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根据这两个证书,"迈普"自1993年7月11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MP1000和MP1000B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审理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单位对"迈普"的MP1000B与"泰勒"的HM-5监控软件进行同异性技术鉴定。该单位接受委托后,于1995年8月28日作出《关于"MP10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与"HM-5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同异性比较鉴定报告》,其结论是:"迈普"提交鉴定的软件为实施登记的软件;指定进行鉴定的两监控程序(目标程序)完全相同;文档基本相同。

2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MP1000和MP1000B的监控软件不是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创作结果,而是原告花某依靠自己力量独立创作完成的,且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领取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因此,自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原告花某即依法取得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泰勒"提出自己也是上述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花某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技术投资入股到原告"迈普"的行为,其性质是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原告"迈普"则由于原告花某的投资行为,成为其软件著作财产权的受让方,从而取得了该软件作品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由于这一转让活动不违法,因此,原告花某与原告"迈普"之间的计算机软件著作财产权转让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因而,当原告"迈普"认为被告"泰勒"侵犯其经济权利时,便成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关系的权利主体,同时,也就具备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可见,被告"泰勒"对原告"迈普"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泰勒"在1993年4月28日和1993年9月6日,先后两次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即MP1000B)系本公司研制开发。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应该指出的是:这一侵权行为既侵犯了原告花某的著作权,又侵犯了原告"迈普"的财产权,同时还违反了双方所签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原告"迈普"基于被告"泰勒"这一违法行为,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又享有违约赔偿的求偿权。原告"迈普"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求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
(4)被告"泰勒"曾是原告"迈普"MP1000B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利用其接触MP1000B的便利条件,掌握了MP1000B产品的生产技术。于是,从1994年初开始,被告"泰勒"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先是将MP1000B的软件大量复制在仿冒的MP1000B产品上,随后又将MP1000B软件大量复制在HM-5产品上。其性质属于剽袭,已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是一种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泰勒"用各种手段向市场倾销其MP1000B的仿制品,迫使原告"迈普"降价销售MP1000B产品,给原告"迈普"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排除市场需求等因素外,实际经济损失计694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此,被告"泰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10条、第11条、第45条和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的规定及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勒"应立即停止复制原告"迈普"享有使用权(按:原文如此。依照前引一审法院"认为"的第(2)条内容,此处应为"著作财产权"。)的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软件,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HM-5。
二、被告"泰勒"应在公开发行的全国性刊物上向原告花某及原告"迈普"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应先交本院审查后发表。
三、被告"泰勒"赔偿原告"迈普"经济损失694万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79 500元人民币,诉讼活动费31 804元人民币,共计111 304元人民币,由被告"泰勒"负担。

3被告的上诉

一审判决后,被告"泰勒"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告上诉称:
(一) 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了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迈普"的起诉;对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未依法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抢先判决应当中止审理的本案。
(二) 一审判决认定MP1000、MP1000B控制软件系花某独立开发设计不实。MP1000控制软件系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的职务作品;MP1000B是花某受聘于"泰勒"期间,承担公司工作任务,使用公司经费,公司提供客户实用环境研制出来的,该软件系"泰勒"的职务作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处。
花某、"迈普"答辩称:花某独立开发了MP1000、MP1000B控制软件,依法领取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上述软件著作权的享有者;"迈普"基于与花某合法的软件著作权转让行为,继受取得了MP1000、MP1000B控制软件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作为权利主体,"迈普"具备了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泰勒"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进行了答辨,已经丧失了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上诉人称MP1000、MP1000B系职务作品,没有任何依据;1992年2月1日、1993年4月18日的两份合作协议,清楚地证明了"迈普"、花某是上述软件的权利享有者,而陶某某、"泰勒"仅仅是MP1000、MP1000B的代理经销商;"泰勒"假冒MP1000、MP1000B的研制、开发、生产者名义,大量复制MP1000B软件,生产销售假冒的MP1000B,大量生产销售剽窃MP1000B软件的HM-5的行为侵害了花某、"迈普"享有的软件著作权,违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4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此外,二审法院还认定了下列事实:
(1) 1995年7月11日,花某与"迈普"签订《关于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作价入股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迈普"从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0、MP1000B控制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迈普"于1995年7月20日向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提出软件著作权转移备案申请。1995年9月22日,该办公室颁发了软著转备字第0000012号、第0000013号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证书载明,"迈普"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享有上述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2)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9月21日曾扣押"泰勒"成都办事处销售的HM-5,并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扣押的HM-5与"迈普"的MP1000B两产品软件进行同异性检验。检验结论是:"HM-5多通道调制解调器"采用调换主处理器与程序存储器间一对地址线的方法,引起目标程序中列的变动,实质上"HM-5型多通道调制解调器"全部目标程序与"MP10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一样。
(3) 本案诉讼期间,"泰勒"未向法院提供销售其生产的MP1000B、HM-5的财务帐目等有关证据。
(4) 二审诉讼期间,"泰勒"继续在《中国金融电脑》杂志上广告宣传并销售HM-5。
二审法院认为:
花某研制、开发了MP1000、MP1000B监控软件,享有软件著作权并持有著作权权利证书;"迈普"依法从花某处受让取得上述软件著作权部分权利,并持有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迈普"具有就侵犯上述软件著作权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受理"迈普"的起诉后,"泰勒"进行了答辨,法院依法追加花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泰勒"无权再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依照本案证据,著作权权利归属明确。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泰勒"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泰勒"先后刊登广告称"泰勒"是MP1000的开发研制者,自行生产MP1000B并进行销售,生产销售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HM-5,其行为侵犯了花某的软件开发者身份权和"迈普"的软件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泰勒"提出MP1000B是花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承担改进任务,使用公司经费所开发的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泰勒"侵权成立,并承担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应当予以维持。"泰勒"的侵权行为,给"迈普"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诉讼中,"泰勒"拒不提供销售侵权产品的盈利数据,故"迈普"的经济损失额应当以审计报告认定的"迈普"减少收入13 897 847.87元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泰勒"给"迈普"造成实际经济损失694万元不当。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第1款、第2款、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案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三项;
二、"泰勒"赔偿"迈普"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对"泰勒"尚未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HM-5予以销毁。
一审案件受理费79 500元,其他诉讼费31 804元,共计111 304元,由"泰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 000元,其他诉讼费15 000元,共计90 000元,由"泰勒"负担。

5国家版权局的裁定

据新华社北京1996年10月27日报道:国家版权局日前依法撤销了花某的两项软件著作权登记。
 1997年3月10日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刊登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撤销或无效宣告公告",宣布根据《公民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补充规定》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31条、第44条的规定,撤销这两项软件著作权登记。
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因此,他人除非有足够的证据,否则很难对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持有者的著作权提出异议。
国家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机关1993年2月19日公布了《公民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补充规定》。根据这项规定,申请登记的公民,如系法人单位的职工,应由其法人单位出具非职务开发软件的证明文件;如不是法人单位的职工,应在申请表格的备注栏目中,书面作出自己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保证,并由本人签字。
本案中所涉及的两项软件在登记时是以花某个人为其著作权人。根据本案的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花某于1990年12月完成新型MODEM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其软件设计并制出样机。1991年9月,花某以MODEM的实现方法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中国专利局予以受理。1993年3月,花某投资成立私营企业成都华信公司;1993年8月,华信公司更名为迈普公司。1993年10月和12月,花某先后向国家软件著作权登记机构申办MP1000B软件和MP1000软件的著作权登记。1994年2月和5月,两项软件著作权登记分别被批准。
根据上述《公民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补充规定》,在1990年至1991年花某研制新型MODEM并开发相关软件时,他如果是某法人单位的职工,则应当由这家单位出具证明文件,来证明相关软件是非职务软件;他如果不是法人单位的职工,则应当在申请表格的备注栏目中,书面作出自己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保证。
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只有1990年至1991年花某所在的单位才有权出证明文件证明相关软件是非职务软件。
据新华社报道:花某取得软件著作权登记时出具的是其私营公司的关于是非职务软件的证明文件。
由于其私营公司成立于1993年,因此该公司的非职务软件证明文件的效力是有疑问的。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28条至第31条规定了对已登记并予以公布的软件的异议程序。只要认为登记中的主要信息不真实,不符合软件保护条例和该登记办法的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
据新华社报道:1995年11月,花某当年任教的成都电子科技大学计算机学院对花某的两项登记提出异议。该学院认为,这两项软件属于学院职务作品,是花某在受聘任教期间承担学院任务,利用学院物质技术条件研制成功的,花某申请登记中提供的主要信息不真实,请求撤销这两项登记。
成都电子科技大学计算机学院是一个非法人单位(成都电子科技大学是法人单位)。该学院依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我国的著作权主体依法可以是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著作权主体当然可以主张著作权。该学院的异议既涉及异议的程序问题,即应由谁出面开具非职务软件的证明文件;也涉及异议的实体问题,即这两项软件著作权究竟应属于谁。如果是职务软件,依照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其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新华社报道:国家版权局对成都电子科技大学计算机学院的异议请求经审查后确认,被异议人在登记被异议软件时提交的非职务开发软件证明文件不符合《公民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补充规定》的要求,因而作出了撤销登记的裁定,并要求被异议人立即交回著作权登记证书。
可见,国家版权局作出撤销登记的裁定时,只涉及登记的程序问题,并未涉及登记的实体问题,即权利归属问题。
因此,单位职工对于其在任职期间开发的软件,如果希望作为非职务软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必须由开发软件时所在单位开具非职务软件的证明文件,才可能取得登记。
作为国家版权局撤销花某两项登记决定的一个逻辑的结果,软件登记机构在本案诉讼期间的1995年9月22日批准的花某向"迈普"转移两项软件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转移备案也自然应当予以撤销。

6法院的两审刑事判决

据1997年3月新华社报道: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日前以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一审判处本案被告"泰勒"的总经理陶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在案期间的复制品一律没收。
该报道称,1994年初,陶某某违反与"迈普"的协议,将"迈普"的软件成果破译,并将MP1000B产品更名为HM-5,开始生产、销售,在成都等地销售1500余台,营业额达300万元左右。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泰勒"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盗版、复制计算机软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违法经营数额较大。被告人陶某某作为"泰勒"的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评析

7.1含有回溯约定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及其备案是无效的

本案民事诉讼开始由一审法院受理时,原告只有"迈普"。
 本案被告当时答辩认为,原告"迈普"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理由是:花某是所争议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迈普"在未提供有关软件权利转让合同及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转让备案材料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其著作权。
 被告的上述答辩确有其合理之处。
软件保护条例第27条规定:"凡已办理登记的软件,在软件权利发生转让活动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三个月之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
尽管当时持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花某本人就是原告"迈普"的法定代表人,但就所争议软件而言,"迈普"在未提供有关软件权利转让合同和向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机构备案材料的情况下,确实无权主张其对所争议软件的著作权。
 1995年7月11日,花某与"迈普"签订关于所争议软件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作价入股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迈普"从成立之日起(注意"迈普"的前身"华信"是1993年3月成立的)享有所争议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迈普"于1995年7月20日向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机构提出软件著作权转移备案申请。1995年9月22日,"迈普"领取了有关的两份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证书载明,"迈普"自1993年7月11日起,享有上述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 关于花某以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技术入股"迈普"的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这一行为的性质是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迈普"由于花某的投资行为,成为其软件著作财产权的受让方,从而取得了该软件作品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为解决原告的起诉资格问题,本案民事诉讼一审法院采取了追加原告的办法,即认为所争议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花某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列为共同原告,因而通知花某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下面对"迈普"与花某补签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并办理著作权转移备案的做法进行讨论。
 "迈普"与花某在1995年7月补签所争议软件的著作财产权作价入股的协议,转让了所争议软件的著作财产权(实际包含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转让权)。如果这一协议有效的话,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的精神和著作权法原理,著作人格权(包括发表权和开发者身份权)仍应由花某享有。随后,"迈普"办理了软件著作权转让的备案。从形式上看,经过这两步,"迈普"作为软件著作财产权受让人已具备独立地以自己的著作权对抗第三人侵害的资格。
 但是,这里的软件著作财产权作价入股协议中,约定自"迈普"成立之日起(或转移备案证书所载的1993年7月11日起)就有效,即往回追溯了两年,这样的回溯约定是否真的符合软件保护条例第27条规定的精神?
 该转让合同回溯两年生效,而不是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显然是为使"迈普"从成立时起(或转移备案证书所载的1993年7月11日起)就有对抗第三者侵权活动的资格,同时又满足第27条关于转让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办理备案的要求。从第27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看,转让合同的生效应当是从合同签字之日起或签字后的某一日期开始,否则,合同签订后三个月之内备案的时限就形同虚设。
 因此,关于上述回溯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会使有关"三个月之内"备案的规定事实上得以规避,以后出现任何纠纷时,有关当事方只要补签一份带有回溯约定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并报软件著作权登记机构备案,即可获得对抗第三者侵权的权利,这样的结果,显然不符合第27条的精神,必然导致该规定形同虚设。因此,含有回溯约定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及其备案是无效的。

7.2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本案被告"泰勒"在上诉时提出,所争议的两软件之一的MP1000控制软件系成都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的职务作品。
"泰勒"提出系争软件之一的著作权人为第三方成都电子科技大学。此时,成都电子科技大学实际上成为本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因而成为诉讼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法院应告知其诉讼发生的情况,但不是必须追加,他可以另行起诉。法院无权强制其参加诉讼。
从判决书上看,本案民事诉讼二审时,成都电子科技大学没有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假设法院通知了成都电子科技大学,而成都电子科技大学由于某种原因不参加诉讼,这时,如果成都电子科技大学明确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自然就不发生让其参加诉讼的问题。如果成都电子科技大学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但其不愿意参加"迈普"和花某诉"泰勒"的本诉诉讼,法院也不能强制其参加到本诉诉讼中来。不参加本诉诉讼,并不影响他另案起诉的权利。
值得指出的是,在本案民事诉讼在四川成都进行的同时,成都电子科技大学的805教研室曾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软件的著作权权属问题起诉花某。 据了解,后来,成都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撤诉。

7.3精神损害赔偿的漏判

本案的民事诉讼涉及软件著作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本案民事诉讼一审增加了花某作为共同原告之后,花某单独提出了与"迈普"有所不同的诉讼请求。比较"迈普"与花某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到,"迈普"的第(1)、(2)、(4)项诉讼请求与花某的第(3)、(5)、(6)项诉讼请求完全一致。一、二审法院对此三项诉讼请求均作了处理。对于"迈普"独有的第(3)项诉讼请求(即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和花某独有的第(1)、(2)项诉讼请求(即确认花某为所争议软件的著作权人、驳回被告对该软件的权利主张),一、二审法院也作出了认定和处理。但是,对于花某独有的第(4)项诉讼请求(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二审法院均未作审理、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上述《意见》第182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据此,在第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一审判决是否有漏判情况。如确有漏判,则可以在二审中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则由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
本案二审中未对一审判决的漏判问题作出处理。而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如要解决本案中原告花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漏判问题,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7.4本案应当再审

如果我们撇开1996年以后发生的有关本案的进展情况,仅就1995年本案的两审民事判决而言,至少就有两条理由可以引起对本案的再审:
一是本案一、二审中原告花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漏判问题;
二是由于含有回溯约定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及其备案是无效的,所以,本案原告"迈普"作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格,就明显成了问题。
如果考虑到1996年国家版权局根据成都电子科技大学计算机学院的异议请求作出的撤销花某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裁定,则有更多的理由提起对本案的再审。
国家版权局的这一裁定,直接导致花某的软件著作权人资格的不复存在。从国家版权局撤销的根据来看,这里所说的"花某的软件著作权人资格的不复存在"至少是在形式上已经不复存在(除非花某通过申请行政复审或行政诉讼来恢复其软件著作权人资格,并且行政复审或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确实是从实体上确认花某的著作权人资格)。因此,以花某为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向"迈普"转让其软件著作权的财产权的合同就已经失去了前提。本案作为民事诉讼,其两原告的诉讼资格也就不复存在。
国家版权局的这一裁定,使得在先的1995年本案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中的下述判定失去了基本前提:MP1000和MP1000B的监控软件"不是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创作结果,而是原告花×依靠自己力量独立创作完成的,且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领取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因此,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原告花×即依法取得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民事一审判决当然也失去了依据。
国家版权局的这一裁定,也使得在先的1995年本案民事诉讼二审判决中的下述判定失去了基本前提:"花×研制、开发了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MP1000B监控软件,享有软件著作权并持有著作权权利证书,迈普公司依法从花×处受让取得上述软件著作权部分权利,并持有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迈普公司具有就侵犯上述软件著作权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资格……;依照本案证据,著作权权利归属明确。"民事二审判决当然也失去了依据。
在先的1995年关于本案的两审民事判决的事实前提既已不复存在,在后的1997年关于本案的两审刑事判决的事实前提也就不复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两审刑事判决都是在1996年10月国家版权局已经依法撤销了花某的两项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情况下宣告的。
国家版权局的撤销裁定,使得在后的1997年本案刑事诉讼一审判决中的下述判定失去了基本前提:"泰勒"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盗版、复制计算机软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违法经营数额较大。被告人陶某某作为"泰勒"的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国家版权局的撤销裁定,也使得在后的1997年本案刑事诉讼二审关于维持刑事一审判决的判决失去了依据。
人们不会忘记,在本案民事诉讼在四川成都进行的同时,花某当年任教的成都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曾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软件的著作权权属问题起诉花某。为什么成都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先是出面主张权利、后来又撤诉?
人们也不会忘记,在本案民事诉讼在四川成都进行的同时,成都电子科技大学计算机学院于1995年11月就花某的软件著作权登记提出异议,最终导致国家版权局在1996年10月作出了撤销裁定。为什么成都电子科技大学计算机学院(805教研室从属于计算机学院)也要出面主张权利?
人们当然会问:成都电子科技大学计算机学院和805教研室都曾经分别在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中出面主张权利,为什么作为它们上级的法人单位──成都电子科技大学,不论是在行政程序中还是在司法程序中,却始终没有出面主张权利?
人们当然也会问:本案所涉软件的真正的著作权人究竟是谁?如果真正的软件著作权人是在本案的当事人之外,而他又拒绝主张权利,这时,对于另外两者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究竟应当如何处理?
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由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分工不同,上述问题,最终只能留给我国司法机关解决。

1 本案的事实、上诉和法院判决部分的内容依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5)成民初字第94号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5)川民终字第73号撰写。
2 引自《姑苏晚报》1996年10月28日第1版报道。
3 载《中国计算机报》1997年3月10日第25版。
4 引自《姑苏晚报》1996年10月28日第1版报道。
5 引自《姑苏晚报》1996年10月28日第1版报道。
6 引自《姑苏晚报》1996年10月28日第1版报道。
7 引自《姑苏晚报》1997年3月25日第1版报道。
8 引自《法制日报》1997年7月23日第6版署名常惑的文章《复制假冒软件售机一千五百余台 侵权人被判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9 引自《法制日报》1997年7月23日第6版署名常惑的文章《复制假冒软件售机一千五百余台 侵权人被判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10 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6年合订本)(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海事、民事诉讼程序卷)(下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制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485页。
11 参见《办案规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5月第1版。有关民事案件办案规范见该书第76-158页。有关漏判的处理规定见该书第二部分《民事案件办案规范》第244条、第254条和第265条。
12 引自《法制日报》1997年7月23日第6版署名常惑的文章《复制假冒软件售机一千五百余台 侵权人被判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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