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力计算机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
被告:沈××(以下简称“沈某”)
案由:著作权侵权
一审审结日期: 1998年6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通力计算机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
被告:上海浦教技术研究所
被告:丁×(以下简称“丁某”)
被告:沈××(以下简称“沈某”)
被告:姚××(以下简称“姚某”)
案由:著作权侵权
一审审结日期: 1999年6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审结日期: 1999年10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通力计算机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起诉离职职工侵犯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跳槽官司”,历时近两年,1999年年底以通力公司大获全胜宣告结束。作为原告通力公司的代理律师,笔者下面介绍该案的案情、诉讼策略和诉讼经过、法院判决,并对该案涉及的软件企业如何加强管理、软件人员如何正常离职等问题进行探讨。
案情与对策 通力公司从1996年开始投入巨资开发包含简谱作曲和五线谱作曲功能的“通力音乐软件”。到了1997年第四季度,在按计划软件将要上市的关键时刻,副总经理丁某等项目组成员相继离开公司,其中具体负责编制程序的沈某并拒绝交还软件的程序和文档。通力公司因而无法将有关软件推向市场,蒙受了巨大损失。与此同时,公司发现,上海浦教技术研究所在1997年年底和1998年年初先后上市销售了《贝音音乐创作软件》简谱版和五线谱版,其功能与“通力音乐软件”相似。公司又了解到,原项目组人员已经集体跳槽到浦教研究所;而该所所长正是丁某的父亲。因此,通力公司不得不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通力公司领导与律师密切配合,就诉讼有关的步骤和策略进行了精心的筹划和周密的准备。公司决定分两步起诉侵权者:第一步,首先起诉拒不交还软件的沈某,对侵权者实施分化瓦解、各个击破;第二步,起诉浦教研究所和跳槽侵权的主要责任者丁某。近两年的诉讼历程表明,公司的诉讼战略和策略取得了完全成功。
2.诉讼三部曲之一:确认权属,收回软件
1998年1月,通力公司首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沈某。沈某离开公司后,拒绝交还相关软件的源程序和文档。通力公司要求法院判决沈某向通力公司交验“通力音乐软件”的源程序和相关文档,并赔偿损失。
通力公司诉称:1997年11月,在有关软件基本完成时,被告沈某不辞而别离开公司。此后,公司多次派人对被告进行规劝,被告仍然拒不交还相关软件的源程序和文档。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其对公司应尽的义务,使得公司原定于当月将有关软件产品推向市场的计划无法实施,有关协议无法履行;与该产品实质相似的由另一单位推出的软件产品同时在市面上销售。公司因此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在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原、被告双方的辩论围绕所争议的“通力音乐软件”是否职务作品而进行。
原告通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说明系争软件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职务软件。其中包括:证明沈某是通力公司在职职工的材料;通力公司关于该软件开发工作安排的会议纪要和沈某参加有关会议的亲笔记录;沈某提交给通力公司的涉及相关软件开发的“一周工作总结”;系争软件源代码和执行文件的阶段性归档版本,该版本的屏幕界面显示出“通力公司版权所有”的字样,并显示出包括被告沈某在内的开发组全体人员的照片。
被告沈某辩称:系争软件是他在业余时间完成的,没有利用通力公司的物质条件,软件的著作权应由他个人享有。
但是,有趣的是,沈某提交法院的软件最后文本在执行时也显示出“通力公司版权所有”的字样。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系争软件是原告撏Φ缒砸衾窒低硵软件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是由原告实际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工作人员进行策划、立项, 并提供物质条件进行开发的;被告在该软件开发过程中虽担负了关键的程序设计工作,但是它是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进行的软件开发, 故被告的开发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开发完成的该软件的源程序及有关开发文档系职务软件著作权作品, 原告应享有该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同时源程序和有关文档作为原告保密的技术资料,原告亦拥有记载该技术资料内容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 被告在完成原告安排给他的开发任务后拒绝向原告交付载有系争软件源程序的磁盘和有关的文档, 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上述合法财产享有的所有权, 并妨碍了原告正常行使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此, 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原定的系争软件的销售计划无法实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亦应酌情予以赔偿。
因此,法院于1998年6月做出一审判决: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原告通力公司享有,沈某向通力公司交付系争软件的全部源程序和有关文档,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后,沈某没有上诉,并履行了判决。
3.诉讼三部曲之二:确认侵权,判决赔偿
接着,按照预定计划,通力公司于1998年8月开始第二个诉讼,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浦教研究所和丁某。要求法院判决浦教研究所和丁某停止对通力音乐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通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为赢得本案,通力公司在证据方面作了精心准备。
首先,第一个案件的法院判决书成为第二个案件的重要证据,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丁某、沈某和姚某都是“通力音乐软件”开发组成员,丁某的职责是音乐监制,沈某的职责是程序设计,姚某的职责是画面设计。
其次,通力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决定本案成败的下列关键证据:1997年年底和1998年年初,丁某等三人与浦教研究所签订的关于开发《贝音》软件的两份《技术开发会同》,丁某、沈某和姚某三人之间关于开发《贝音》软件的两份《合伙协议》;沈某关于这两份软件之间异同比较的说明(沈某既是通力公司“通力音乐软件”程序编写者也是《贝音》软件程序编写者)。
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取证;并应被告丁某的要求,追加与丁某同样从通力公司跳槽到浦教研究所的沈某和姚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1998年12月,法院两次召开预备庭;1999年1月,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第二个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通力公司以被告沈某在第一个案件中已承担了民事责任为由,申请在第二个案件中免除其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组织被告丁某、沈某、姚某等研制开发的“通力电脑音乐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原告所有,该软件著作权应得到法律保护。丁某在通力公司任副总经理并兼任音乐制作室负责人、沈某、姚某参与开发 “通力电脑音乐系统”的期间,违反原告有关技术保密的规章, 在“简谱作曲”软件开发的最后阶段,丁某、沈某、姚某等人商议脱离原告到浦教研究所处工作,并将原告开发完成的通力音乐软件(包括《简谱作曲》和《五线谱作曲》软件)带到被告浦教研究所处,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浦教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与丁某系父子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故浦教研究所应当知道丁某在原告单位从事音乐软件开发工作。浦教研究所与丁某、沈某、姚某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将在功能、本质上没作多大改进的原告的软件产品以《贝音》名称制作、上市销售,上述被告共同侵犯原告《简谱作曲》(包含五线谱作曲功能)软件著作权,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浦教研究所、丁某、沈某、姚某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软件著作权无法实现,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述被告负担。浦教研究所虽在实施侵权行为中亏损,但这不能免除其承担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浦教研究所与丁某、沈某、姚某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侵犯原告的软件著作权,故该约定无效;浦教研究所与丁某、沈某、姚某三人做出的关于因开发的软件侵权,责任由他们三人承担,与浦教研究所无关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浦教研究所依据上述协议称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100万元的依据不够充分,由法院根据上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主观故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等因素,酌情考虑赔偿数额。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沈某赔偿3万元请求可予准许。
法院经过审理于1999年6月做出一审判决:四被告停止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害;被告浦教研究所、丁某、姚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万元,其中浦教研究所赔偿21万元、丁某赔偿5万元、姚某赔偿1万元,上述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浦教研究所和丁某在上海《文汇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4.诉讼三部曲之三:维持原判,盖棺论定
此后,被告浦教研究所和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浦教技术研究所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以父子关系来确定浦教研究所侵权是缺乏依据的。其次,浦教研究所在与丁某等三人所订合同中明确,如有侵权,由他们三人负责。第三,浦教研究所不可能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去侵犯他人的著作权。(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浦教研究所不应作为主要赔偿者。
丁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通力音乐软件”不包括《简谱作曲》和《五线谱作曲》软件;丁某在通力公司的职务只是制作音乐,没有参与过技术开发项目;丁某离开通力公司是个人行为,从未策动过沈某等人脱离公司。
针对对方的上诉,通力公司答辩指出:(1)浦教研究所的侵权行为是明知和故意的。其法定代表人系丁某之父,且与丁某同住一处。丁某之父参与了通力公司的有关策划工作,是通力公司实际上的商业伙伴,当然知道通力公司的经营性质和丁某的工作性质。浦教研究所将通力音乐软件的全体开发人员连同软件一起搬到浦教研究所,并先后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申请侵权软件《贝音》简谱版和五线谱版的著作权登记和销售等行为说明它是有预谋的安排。在通力公司已经在另案起诉沈某侵权的情况下,浦教研究所再次与丁某等三人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继续进行侵权行为,说明其是蓄意侵犯通力公司软件著作权。(2)浦教研究所与丁某等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如有侵权由三人承担责任的约定对通力公司没有约束力。(3)浦教研究所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赔偿27万元的数额与通力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仍然相距很远。(4)丁某参与共同侵权,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已生效的法院关于通力公司诉沈某一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通力音乐软件”包括《简谱作曲》和《五线谱作曲》,丁迅为开发组成员之一。
二审中,通力公司又向法院提供了新的证据,以证明浦教研究所蓄意侵犯通力公司软件著作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二审法院于1999年10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样,在通力公司进行的连续两起诉讼中,法院判决四被告给原告通力公司的赔偿总额是30万元。
5.通力公司“跳槽官司”非同寻常
从原告方面说,通力公司敢打软件跳槽官司的勇气非同寻常。因为很多软件企业都遇到离职员工“跳槽侵权”的情况,但由于种种原因不敢或者没有打官司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从被告方面说,其侵权行为也非同寻常。被告侵犯的是原告尚未发表的软件,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被告不仅将原告尚未发表的软件稍加改动后就上市销售,而且通过拒不向原告交还软件的方式、使原告根本无法发表其软件,使其胎死腹中;被告中三跳槽员工跳槽去的浦教研究所的所长正是跳槽者中原通力公司副总经理丁某的父亲。这些情况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都是罕见的。
6.软件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法院审理著作权案件、确定赔偿数额时,通常有三种标准可以适用。
一是被侵权人实际损失。本案中通力公司的软件还没有上市就被盗,因此其实际损失不能确定。
二是侵权人非法所得。经审计,侵权人浦教研究所销售收入为3万多元,扣除各项费用后,亏损4万多元。当然,侵权人的账目是否可信,本身就值得怀疑。本案显然不能按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法院也明确认为:浦教研究所虽在实施侵权行为中亏损,但这不能免除其承担因侵权行为而造成通力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三是所谓“定额赔偿”,即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主观故意、造成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等因素在一定的幅度内(在5千元到30万元之间)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两个诉讼,法院分别判决赔偿3万元和27万元,共计赔偿30万元,实际上是“定额赔偿”的最高数额。
为了解决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所得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的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在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中,已经增加了法院可以酌情判决赔偿最高可达50万元的条款。希望这一条款能够及早成为正式的法律规定,以便加大对软件侵权的处罚力度。
7.软件企业应当加强管理
为了对“跳槽侵权”现象防患于未然,维护其合法权益,软件公司应当注意合法经营;应当注意使其开发的软件有独立的著作权;管理人员应当多学一点软件法律保护知识,这是事半功倍的事;一旦出现软件纠纷,最好是向懂电脑的律师寻求帮助;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用工制度,该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就一定要制定,与员工该签的劳动合同就一定要签,并且应该加上有关保护公司知识产权的条款;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务必注意文档管理:该保存的开发文档就一定要认真保存,特别是要注意保存阶段性的开发文档(包括源程序),同时也千万不要忽略亲笔签名,平时员工提交的各种重要的打印文档时应该让员工亲笔签名。一旦出现诉讼,这些文档都是极为重要的证据。
另一方面,软件公司在接纳新人时,也应当注意避免侵犯新人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软件公司招聘时,应当了解新人在原单位所从事的技术工作的性质,了解新人与原单位是否签订过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合同,是否对原单位承担了保守原单位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软件公司对新人的使用,应当以不侵害新人原单位的知识产权为前提。软件公司与新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加上这样的条款,即新人在其工作中不得侵害其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如有侵害、由新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软件公司如果希望直接将其他公司的产品或技术引入本公司,不妨通过正常途径。例如,通过与其他公司的正常商谈,连技术人员带产品和技术一起“购买”过来;或者是直接购并其他公司。
8.软件人员应当正常离职
软件人员“跳槽侵权”的做法既违法也违背劳动合同。公司与员工之间既有的劳动关系又决定了员工离职时应当履行正常的手续,承担相应的义务。
软件人员“不正常跳槽”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法律存在误解。软件人员“不正常跳槽”后,往往对原单位的软件稍加修改后很快就推出相似的产品。这里经常存在的一个误解是,以为将原单位的软件修改达到某一个比例以后由另一公司推出,原单位就不能对新的软件主张权利。其实,认定新软件是否对原软件构成侵权,并没有固定的比例界限。法院将从质量和数量两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新软件与原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新软件的开发者又接触过原软件,就足以认定新软件对原软件构成侵权。
员工“跳槽侵权”一旦被追究,可能会有严重的后果。员工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还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可能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或侵占单位财产罪。
另外,由于种种原因,软件人员与软件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很常见。在此情况下,员工“不正常跳槽”时可能存在的另一个误解,就是以为由于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就不能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这里的政策界线一定要搞清楚。一方面,劳动者虽然向单位提供劳动或劳务,领取报酬,但双方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的,法院将不认定是劳动关系。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一员,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双方确已形成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法院可以综合下列情况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1)劳动者已实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3)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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