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文首发于《中国版权》2007年第6期。由于系统设置原因,文中注释略。】
【摘要】沪剧《芦荡火种》剧本的版权归属是一个颇有争议且饶有兴趣的问题。本文根据该剧本的创作史实和演出版税分配史实,提出应由该剧创作集体包括编剧文牧在内的四人按份共享该剧本的版权。上海沪剧院不享有该剧本的版权,但应对其组织表演的沪剧《芦荡火种》整台戏享有表演者权。 【关键词】芦荡火种 职务作品 版权 表演者权
沪剧《芦荡火种》剧本(以下简称“该剧本”)的版权归属问题,是一个既颇有争议又饶有兴趣的现实问题。正确认识和妥善解决这一红色经典戏剧作品的版权问题,既有现实意义,也有历史意义。 笔者对这一权利归属问题的认识经历了三阶段。第一阶段,笔者认为该剧本应定位为“特殊的职务作品”,即由执笔者文牧享有版权中的署名权,署名权之外的版权其他权项属于上海沪剧院(其前身是上海市人民沪剧团)。 第二阶段,笔者认为该剧本应属“一般的职务作品”,即由执笔者文牧享有版权;文牧当时所在单位上海市人民沪剧团在该剧本创作过程中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都不视为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即该单位不享有该剧本的版权。 第三阶段,笔者根据该剧本的创作史实和作品演出版税分配史实,认为应由该剧创作集体包括文牧在内的四人按份共享该剧本的版权;上海沪剧院不享有该剧剧本的版权,但应对其表演的沪剧《芦荡火种》(以下简称“《芦》剧”)整台戏享有表演者权。 下面先简要回顾相关作品的创作史实,再具体阐述笔者的第三阶段新观点。
一.在先作品的创作史实 《芦》剧故事来源于新四军战史。抗日战争时期的1939年秋,新四军第六团离开苏州常熟地区后,在阳澄湖畔留下数十名伤病员。这些伤病员在日伪匪顽相互勾结、经常“扫荡”的险恶环境中,重建武装,坚持抗日,进行了可歌可泣的斗争。 军队作者崔左夫1957年在苏南地区深入采访、搜集史料后,写成纪实文学初稿《血染着的姓名――三十六个伤病员斗争纪实》,作为南京军区政治部宣传部的建军30周年征文未定稿,当时未公开发表。 1957年,当年新四军伤病员之一的刘飞将军撰写了回忆录《火种》;后来他将《火种》有关章节取名为《阳澄湖畔》在解放军部队内刊上和1961年7月《新华日报》上先后发表。 就相关作品之间的版权关系而言,《芦》剧是源于生活而又高于生活的新作品,其中的主要人物、主要情节、故事发生地的地名都是再创作的结果。该剧本与在先的崔左夫和刘飞作品的关系是新作品与其创作素材的关系。该剧本与崔、刘作品的版权各自独立存在。 崔左夫生前谈到其作品与该剧本的关系时的一段话证实了上述观点。他说:“《中国大百科全书》戏曲曲艺卷的《芦荡火种》条目中提到‘……剧本取材于崔左夫所写《血染着的姓名》’。此后陆续收到一些读者来信,询问《血》稿情况,其实它从未正式发表过。《芦》剧从彩排到正式上演,我看过多次,平心而论,该剧除了环境、气氛、郭建光、阿庆嫂等受了点真人真事的引发外,全剧主要是剧作者自己的生活积累和艺术典型的创造。” 崔左夫对文牧基于自己的生活积累进行《芦》剧中艺术典型的创造给予实事求是的充分肯定。
二.该剧本的创作史实 《芦》剧创作始于1958年。由时任上海市人民沪剧团专职编剧的文牧于1959年写出初稿。1960年初次上演,定名为《芦荡火种》。自1960年首次公演至1963年末,《芦》剧经过了三次大的修改。 1.该剧本、剧本演出本和演出说明书的署名情况 1964年10月该剧本由上海文化出版社公开出版和同年由《剧本》杂志《现代戏曲专刊1964》公开发表时,署名均为“上海市人民沪剧团集体创作、文牧执笔”,并无导演、舞台设计、音乐设计等人的署名。 注意,这一署名是针对《芦》剧“剧本”而不是针对《芦》剧“整台戏”的署名。从版权法学的观点看,此项署名仅仅涉及该剧本作为戏剧作品的署名,只涉及版权,并不涉及作为邻接权的表演者权。 在1960年至1965年由上海市人民沪剧团历次自行印制的用于剧团内部的剧本“演出本”和用于向公众发送的“演出说明书”中,该剧本封面的署名通常是,“本团集体创作 文牧执笔 导演:杨文龙 舞台设计:魏征 音乐设计:沈开文 何树柏 万智卿”。上述署名中的“本团集体创作”有时并无“本团”字样。 注意,此处的署名是为实际的舞台表演给出的,因此增加了导演、舞台设计、音乐设计等署名。从版权法学的观点看,这些署名不仅涉及该剧本本身,而且还涉及在舞台上演出的“整台戏”。 2.该剧本创作中文牧的作用 关于《芦》剧的创作过程,文牧生前在手稿中写道:“沪剧《芦荡火种》是上海人民沪剧团集体创作,由我执笔的现代戏。但该剧的构思和提纲及初稿都是我一个人关门搞出来的。”文牧又写道:“因为提纲和初稿是我一个人在家里写出来的,手稿交给陈荣兰团长后,我想听取意见后再作加工修改,没想到未经讨论修改就被付诸排演了。导演是杨文龙。其实,那时(1960)还没有所谓‘导演中心’,而是主要演员为中心的,再加上陈荣兰团长往往是参予每个戏的编、导,所以也是集体导演,在排演前后对本子作了某些加工、修改。然而,我始终不参与排演工作。所以直到剧目公演之后的好长一段时间,他们都不知道戏中的许多人物和情节、细节是怎样来的,模特儿是谁。” 文牧在《<芦荡火种>创作札记》一文中也详细介绍了该剧本创作过程,其中涉及他个人的生活积累在《芦》剧创作中的作用:“我……一九三六年弃商拜师,学唱我所喜爱的申曲(沪剧前身),跟着先生参加小型的申曲班,在上海郊县村镇跑码头演唱。具体感受了当年的时代背景、地方特色。……我们到一个地方,上午总在茶馆里度过,边喝茶边听人讲各种新闻。……南方茶馆生活,我很熟悉。我写‘摆出八仙桌,招待十六方,砌起七星灶,全靠嘴一张’是得心应手的。对阿庆嫂在茶馆里这样特定环境中与胡传魁、刁德一等展开斗争,写来也比较顺手。……在茶馆里也有捕鱼摸蟹和游击队的传闻,因此,我虽然在写《芦》剧前没有到过阳澄湖边,但有淀山湖生活体验挂得上钩。我写郭建光的唱词‘虞山脚下稻初熟,阳澄湖中蟹正肥,浪里渔舟撒丝网,水击芦苇野鸭飞。鱼米之乡好江南,好一个大江南,岂容日寇强占据。’浓墨重笔描绘了江南湖边特有的景色,正是在淀山湖所感受到的。” 文牧在该文中还详细介绍了剧中阿庆嫂、刁德一、胡传魁、郭建光、沙老太、沙七龙等主要角色的创作和命名经过,并特别告诫人们不要将戏中的虚构人物与真实历史人物一一对应、对号入座。 戏剧评论家周良材和以及文牧生前同事在1995年文牧去世后的纪念文章中都充分说明了文牧的早期生活经历与他后来创造出阿庆嫂、刁德一、胡传葵等生动舞台形象有着密切关系。 戏曲理论家宋光祖对该剧本在“塑造能人与叙述奇事”方面的艺术成就特别是《智斗》这场戏的艺术水平也曾给予高度评价。 3.该剧本创作集体中其他成员的作用 笔者认为,就该剧本的署名“集体创作、文牧执笔”而言,此“集体”并非指上海市人民沪剧团这一法人,而应指该团内由数人组成的一个“创作集体”。 第一,这一观点已从重要证人陈剑云生前在相关案件中的证词中得到证实。他说:“《芦荡火种》的诞生有赖于‘领导、专职编剧、导演、作曲、舞美、与主要演员三结合’的创作集体。”这正说明该剧本并非上海市人民沪剧团这个“法人集体”创作的成果,而应该是这个法人中的一个创作班子的“集体创作”。他还说:“如果没有当年上海市人民沪剧团良好创作环境,就不可能诞生《芦荡火种》;如果没有文牧执笔,也不可能有‘智斗’、‘开方’传世之作。”这里也充分肯定了文牧在该剧本创作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和贡献。关于《芦荡火种》剧本的署名问题,陈剑云说:“除了文牧外,可以署名的首推是陈荣兰,她作为剧团主要领导,不但在整个创作活动中组织有方,在艺术上也是内行,此外,还有导演杨文龙和剧团编导组组长兰流等。”这也说明了文、陈、杨、蓝四人就是“集体创作”该剧本的这个创作集体的主要成员。 第二,这一观点也从上海沪剧院在相关案件的答辩状中得到证实。在该答辩状中沪剧院确认,当时参加创作活动的主要有陈荣兰、蓝流、文牧、杨文龙、丁是娥等多人。 注意,这里沪剧院比陈剑云多提到一个人即丁是娥(她是已故著名沪剧演员,当时在该剧中饰演阿庆嫂)。 4.该剧本创作集体四位成员贡献的量化比例 不仅当时在该剧团内存在这样一个创作集体,而且该创作集体中每个成员的贡献比例也已得到所有当事人的量化确认。上海沪剧院确认,《芦荡火种》上演后给创作人员的报酬比例,在《著作权法》颁布前和颁布后,都是文牧60%,陈、杨、蓝40%。 显然,这个四人创作集体在当时的实际创作过程中产生,既为剧团内部承认,也为四位当事人认可。沪剧院所确认的文牧占60%的分配比例已经说明了文牧在该剧本创作中的首要贡献。沪剧院已经确认文、陈、杨、蓝四人是以“院内编剧人员”的身份、作为创作者领取该剧本的演出报酬。注意,沪剧院在同一答辩状中先前提到“参加创作活动”的丁是娥并不参与领取“院内编剧人员的作品上演税”。因此,从版权法学的角度看,不应认定丁是娥是该剧本的创作人员之一。
三.该剧本的版权归属应为四人按份共有 上海沪剧院在上述答辩状中说:“在剧团演出剧目上演税方面,当时国家没有相应规定,剧团自行决定从票房收入(扣除场租等成本)中提取一定比例(1%-3%)给创作人员分配,具体提取比例根据剧团和剧目情况而定。《芦荡火种》的上演税按上述比例提取后,再由创作人员分配,一般是60%分配给文牧先生,40%分配给陈荣兰、杨文龙、蓝流等人,已成惯例。《著作权法》颁布后,沪剧院对于院外作品的版税按照不超过票房收入的7%执行,院内编剧人员的作品上演税仍然沿用原比例分配,《芦荡火种》近年的上演税仍按原方式执行。” 这里提到的“《著作权法》颁布后,沪剧院对于院外作品的版税按照不超过票房收入的7%执行”,是指1993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即“演出作品采用演出收入分成的付酬办法,即从每场演出的门票收入抽取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付酬。付酬比例标准:按每场演出门票收入的7%付酬。” 显然,不论是根据国家版权局《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的精神,还是根据沪剧院所说的向文牧等四人的实际支付情况,四人所领取的都是他们作为作者应得的演出版税也即作品上演税。因此,文、陈、杨、蓝是该剧本的共同作者,也是共同的版权人,他们对该版权是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具体的份额比例是文牧60%,其他三人40%。
四.结论 根据该剧本的创作史实和上海沪剧院对该剧本作者支付作品演出版税的史实可以确定,该剧本的版权归属应由文、陈、杨、蓝四人按份共有;具体的份额比例是文牧60%,其他三人40%。上海沪剧院并不享有该剧本的版权,但它作为演出单位是我国著作权法所说的“表演者”,对其组织进行的《芦》剧“整台戏”的表演享有表演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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