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间首例软件最终用户案二审被上诉人代理词
作者:寿步 (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       本站发布时间:2006-5-18 18:00:53

【编者按:2005年12月22日,国内首例中国企业诉中国企业的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案件由法院一审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原告胜诉。2006年5月1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原审第二被告上海瀚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原审两原告和二审第一、第二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是上海交大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寿步。这里刊发寿步律师的二审代理词。】

上诉人上海瀚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诉被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时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丽仙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代理人寿步律师代理词

【摘要】
本案的实质是张丽仙(福达店)作为最终用户与瀚唐公司在前者未经许可商业使用华联公司和时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两个软件工具的行为中实施了共同侵权。
本案的纠纷起源于2004年年初烟草中心和捷强公司对华联加盟店(包括张丽仙的福达店,下同)的烟草专送新模式(网络方式)的设立。要实施网络方式新模式,就需要华联公司提供“新模式所需物质技术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提供上传通道;(2)授权使用两个软件工具。
无论从国家特许连锁经营管理制度方面的法定义务、从烟草专卖管理制度方面的法定义务的角度看,还是从华联公司和华联加盟店之间原有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从烟草专送新模式设立后是否存在新的合同义务的角度看,华联公司都没有义务向华联加盟店无偿提供网络方式新模式所需物质技术条件。
尽管既无法定义务、又无合同义务,为了协助实施烟草专送网络方式新模式,华联公司还是根据实际情况先后推出了电脑系统软硬件的两种配置方案。华联加盟店可以选择这两个方案之一,也可以不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方案。如果华联加盟店没有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方案,它依然可以得到捷强公司的烟草专送,只不过此时的卷烟订货渠道由网络方式改为电话方式。
依照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用户未经许可商业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张丽仙(福达店)使用华联公司和时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两个软件工具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它未经授权对两个软件工具进行的商业使用依法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没有瀚唐公司开发并提供“瀚唐销售数据生成器”软件的行为,张丽仙(福达店)即使在其电脑中复制了两个软件工具也无法将其投入商业使用;只有在瀚唐公司开发并提供“瀚唐销售数据生成器”软件的情况下,张丽仙(福达店)未经授权商业使用两个软件工具的侵权行为才得以完成。
因此,在张丽仙(福达店)未经授权商业使用两个软件工具的侵权行为中,瀚唐公司与张丽仙(福达店)基于共同的故意,侵害了华联公司和时运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瀚唐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主文】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时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和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上诉人上海瀚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时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丽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现根据3月20日二审庭审情况,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书面代理意见如下。

一.简称
为行文方便,下文使用下列简称:
1.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一原告,第一被上诉人):华联公司。
2.上海时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二原告,第二被上诉人):时运公司。
3.张丽仙(原审第一被告,第三被上诉人):张丽仙,张丽仙(福达店)。
3.上海瀚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二被告,上诉人):瀚唐公司。
4.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联超市分公司(原上海华联超市公司):上海华联分公司。
5.上海烟草集团上海烟草贸易中心:烟草中心。
6.上海烟草集团捷强烟草糖酒(集团)有限公司:捷强公司。
7.上海华联超市分公司加盟门店:华联加盟店。
8.上海华联超市分公司直营门店:华联直营店。
9.“时运销售数据接收程序”和“捷强香烟上传程序”:两个软件工具。

二.系争两个软件工具的著作权归属
    关于华联公司和时运公司享有两个软件工具的著作权,在一审判决书中已有明确的认定,瀚唐公司在其上诉状和二审庭审中,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
    华联公司和时运公司合作开发两个软件工具,作为“华联超市计算机管理系统” 的一部分。两个软件工具的著作权依法自动产生,并不以软件著作权登记和软件产品登记为前提。华联公司和时运公司依照约定共同享有两个软件工具的著作权。

三.“华联超市计算机管理系统”不同子系统和功能的使用权限
    “华联超市计算机管理系统”主要有三个部分组成:总部管理子系统、商场管理子系统、配送中心管理子系统。其中商场管理子系统又由前台POS销售和商场管理两部分组成。
就“华联超市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使用权限而言,华联公司总部的不同部门各自享有不同的权限,配送中心、华联直营店、华联加盟店也都各自享有不同的权限。以华联直营店为例,它们只能使用商场管理子系统中允许它们使用的那些功能,而无权使用“华联超市计算机管理系统”中的总部管理子系统和配送中心管理子系统。
前台POS销售中产生的大量销售数据必须通过“时运销售数据接收程序”传送到门店华联系统Sybase后台数据库中。本案中张丽仙(福达店)成为华联加盟店之后,仅仅使用“点菜机”向华联公司订货,福达店前台POS机产生的销售数据并不传送到华联公司总部,因此,张丽仙(福达店)既不需要、也不可能使用“时运销售数据接收程序”。
“捷强香烟上传程序”是针对捷强公司2002年向华联公司提出的要求华联直营店通过华联公司电脑系统向捷强公司传送其香烟销售数据而开发的,与包括福达店在内的所有华联加盟店完全无关。因此,在2004年年初烟草中心和捷强公司对华联加盟店设立烟草专送新模式之前,张丽仙(福达店)既不需要、也不可能使用“捷强香烟上传程序”。
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华联加盟店)是有权无偿使用《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管理系统》的,自然也有权无偿使用系争两个软件”的观点,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四.华联公司没有义务向张丽仙无偿提供卷烟专送新模式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
    本代理人在一审代理词的第三部分《关于“卷烟专送”商品提供模式》和第四部分《华联公司是否有义务向福达店等华联加盟店无偿提供新模式所需物质技术条件?》中,已经详细分析和论证了华联公司没有义务向张丽仙(福达店)无偿提供卷烟专送新模式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提供上传通道和授权使用两个软件工具在内)。其中主要论点摘录如下:
(1)烟草中心和捷强公司在捷强公司与华联加盟店之间设立“卷烟专送”模式的行为仅仅是企业的商业行为,而不是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中国烟草专卖管理体制只涉及“专卖”、“专营”,根本没有涉及也不需要涉及“专送”。设立卷烟专送模式,本来就不在法定的“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内,也不在政府的行政行为范围内。华联公司既没有烟草专卖管理制度方面的法定义务、也没有新的合同义务向福达店等华联加盟店无偿提供新模式所需物质技术条件。
(2)从华联公司(合同甲方)与福达店(合同乙方)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两原告证据2-1)第一条第1款、第4款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可以看出,华联公司依照加盟合同有义务提供给福达店的“经营技术”的范围已由加盟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经营技术的相关书面资料”的范围确定;超出这些书面资料范围的“经营技术”都不在甲方依加盟合同应该提供给乙方的“经营技术”范围之内。从华联公司提供给福达店等华联加盟店的“经营技术的相关书面资料”(两原告证据2-3)看,本来就没有也不可能涉及“授权使用两个软件工具”的约定。显然,2004年3月才设立的“卷烟专送“新模式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不可能出现在此前2003年5月福达店加盟时由华联公司提供的“经营技术的相关书面资料”涉及的范围之中,当然也就不在华联公司有义务向福达店提供的“经营技术”范围之内。
(3)原国内贸易部1997年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特许经营中涉及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等)转让、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这是一条重要规定!本案涉及的两个软件工具的许可使用问题,既然在《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以及根据该合同由华联公司向福达店提供的“经营技术的相关书面资料”中没有明确约定,就应该适用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因此,张丽仙(福达店)合法使用两个软件工具的前提是,事先取得华联公司和时运公司的明确许可。事实上,华联公司和时运公司从来没有许可张丽仙使用两个软件工具。

五.张丽仙(福达店)的行为构成侵权
张丽仙所经营的福达店是捷强公司卷烟专送新模式所涉及的位于上海地区、具有烟草专卖许可、原先使用“点菜机”的华联加盟店。
张丽仙如果接受了华联公司两种配置方案之一,就获得了使用华联公司提供的新模式所需物质技术条件的授权,即可以使用两个软件工具;张丽仙如果没有接受华联公司两种配置方案之一,就不可能获得使用华联公司提供的新模式所需物质技术条件的授权,即不可以使用两个软件工具。
本案中张丽仙是属于后一种情况。由于张丽仙(福达店)使用两个软件工具的目的是使其香烟销售数据经过华联公司的上传通道发送到捷强公司,最终获得捷强公司提供的卷烟制品,供其零售,其商业目的、营利目的不言而喻。
因此,根据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丽仙(福达店)未经授权商业使用两个软件工具,构成侵权。

六.瀚唐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张丽仙(福达店)如果在其电脑系统中仅复制了两个软件工具,还不能实现将其香烟销售数据经过华联公司的上传通道发送到捷强公司的目的。因为在福达店的电脑中原来生成的香烟销售数据的输出格式与华联公司上传通道允许接收的数据输入格式并不匹配兼容,数据无法送入上传通道。而瀚唐公司的“瀚唐销售数据生成器”软件正是为了实现上述数据的汇总加工、格式转换功能而专门开发的(两原告证据2-9)。
瀚唐公司在上诉状中和庭审中辩称其已经提示张丽仙“注意……时运数据接收工具处于开启状态”。这里,瀚唐公司故意混淆了技术问题的提示和法律问题的提示。瀚唐公司的上述“提示”,只是告知福达店在使用其“瀚唐销售数据生成器”软件时的技术状态要求是“时运数据接收工具处于开启状态”。瀚唐公司并没有提示福达店注意在法律状态上应当事先获得华联公司和时运公司对两个软件工具的使用许可。
瀚唐公司明知其开发的“瀚唐销售数据生成器”软件只有在张丽仙(福达店)实施未经授权商业使用两个软件工具这一行为时才有实际使用价值,离开了这一行为就没有任何使用价值;瀚唐公司也明知张丽仙(福达店)如果向华联公司购买相应的数据汇总转换程序就需要支付一笔费用,而故意向张丽仙(福达店)提供其开发的具有数据汇总转换功能的“瀚唐销售数据生成器”软件。
如果没有瀚唐公司开发并提供“瀚唐销售数据生成器”软件的行为,张丽仙(福达店)即使在其电脑中复制了两个软件工具也无法将其投入“商业使用”;只有在被告开发并提供“瀚唐销售数据生成器”软件的情况下,张丽仙(福达店)未经授权商业使用两个软件工具的侵权行为才得以完成。
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规定,在张丽仙(福达店)的侵权行为中,瀚唐公司与张丽仙(福达店)基于共同的故意,侵害了华联公司和时运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瀚唐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张丽仙(福达店)未经授权商业使用了华联公司和时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两个软件工具,构成侵权;瀚唐公司故意向张丽仙(福达店)提供“瀚唐销售数据生成器”软件,帮助张丽仙(福达店)实现其侵权行为,瀚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华联公司和时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此受到了两被告的不法侵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联公司和时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上海时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寿  步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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