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挂系列四篇之三)外挂程序相关法律关系分析
作者:寿步    本站发布时间:2005-9-25 23:08:11

                                外挂程序相关法律关系分析
                      ――网络游戏外挂程序法律政策问题研究系列之三

                            寿  步  黄毅峰  李  勇  朱  凌

【编者按:本文首发于《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9期。文中注释略。】

【摘要】在前文讨论外挂的起源、机理、流行原因、传播途径,分析关于外挂的若干定义,给出作者对外挂的定义,阐述外挂的特征,提出外挂的五种不同分类基础上,本文对外挂相关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探讨,着重讨论网游开发商与外挂开发商之间、网游运营商与外挂开发商之间、网游运营商与玩家之间、国家与外挂开发商之间这四个方面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外挂程序 法律关系 网游开发商 网游运营商 外挂开发商 玩家

本文着重讨论网游开发商与外挂开发商之间、网游运营商与外挂开发商之间、网游运营商与玩家之间、国家与外挂开发商之间这四个方面的法律关系。由于外挂开发商与外挂经销商往往是同一个主体,所以对外挂经销商传播外挂的行为不单独进行讨论。

一、网游开发商与外挂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讨论网游开发商与外挂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要讨论外挂开发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网游开发商对其网游程序享有的著作权。
首先需要指出,对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定义的计算机程序的范围不应作狭义的理解,即认为计算机程序仅限于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而应作广义的理解。就网游程序而言,程序附带的各种数据(包括以静态方式存贮于硬盘上的数据和根据指令在内存中动态存贮的数据和动态生成的网络数据包)也应视为计算机程序的组成部分。
外挂相关的著作权问题,一方面是外挂开发创作过程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如外挂开发过程中非法使用网游客户端的程序和数据;另一方面是外挂依附并修改网游的客户端程序所产生的著作权问题,如外挂在执行过程中修改网游客户端程序在内存中的映像。
外挂是否侵犯网游程序著作权的判定与按照是否独立于游戏客户端和所用开发技术种类为标准对外挂进行的分类直接相关。外挂开发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具体存在三类外挂中:分析并修改游戏数据及代码的外挂;拦截游戏封包的外挂;独立于游戏客户端运行的外挂。
涉及著作权的问题主要有下列六种情况:
(1)分析游戏客户端程序或数据,并获得游戏的一些加密算法或者其他数据处理逻辑,复制到自己的外挂中。这时涉及网游程序的复制权。
(2)分析游戏客户端程序或数据,并获得游戏的一些加密算法或者其他数据处理逻辑,修改后放入自己的外挂中。这时涉及网游程序的修改权。
(3)分析游戏客户端程序或数据,使开发出的外挂在游戏客户端程序运行时,修改游戏客户端程序在内存中映像的指令、指令顺序或数据。这时涉及网游程序的修改权。而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允许的“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的情况。
注意,这种行为是在内存中直接改动客户端程序致使其运行逻辑或运行数据发生变化,而不是把客户端程序部分复制到外挂中然后引起其运行逻辑和运行数据与正常的客户端不同的情况,后者并不影响原客户端程序的运行。换言之,这种行为只可能发生在依附于游戏客户端的一类外挂中。
(4)分析游戏客户端程序或数据,理解一些加密算法或者其他数据处理逻辑,改进原算法(实现的方法与原算法不同但产生的结果与原算法相同)或者用与原算法本质不同的新算法实现。这时或许涉及网游程序的修改权。
(5)直接从游戏的数据文件或游戏程序本身中提取出一些数据供自己使用(如游戏中对道具的描述)。这时涉及网游程序的复制权。
(6)虽然外挂一般不会直接引用游戏中的人物或场景的二维贴图或者三维模型,但是外挂开发者可能需要分析游戏的相关数据(如地图数据),并由外挂直接使用这些数据或者将这些数据进行简化处理后由外挂使用。这时涉及网游程序的复制权和修改权。

二、网游运营商与外挂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讨论网游运营商与外挂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要讨论外挂开发商开发和传播外挂是否损害了网游运营商的利益。
一般认为外挂有下列危害后果:可能导致服务器端程序数据运算出错,可能造成游戏服务器核心数据损坏或丢失;使游戏的合理设置变得毫无用处,从而破坏游戏的平衡性,损害游戏的娱乐性,缩短游戏的寿命,导致正常玩家的流失;导致运营商的硬件投入大量增加,运营成本增加,客户服务压力相应增大;有些外挂中含有木马等病毒程序段,专门盗取用户的上网资料及游戏登录资料等,造成网络安全问题;玩家受骗上当、高价购买外挂之后,可能电脑受到病毒侵害,可能得不到广告所称的效果,从而对玩家造成伤害;引出玩家利益受损,带来大量玩家投诉,对网游产业和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
上述观点总体而言是符合事实的。同时,具体问题也应具体分析。下面具体讨论关于外挂缩短网游运营寿命、因而影响网游运营商可得利益的观点。
对于恶性外挂,网游运营商往往是异口同声强烈谴责。因为恶性外挂具有极强的颠覆网游平衡性的功能,而且危害网游服务器的运行安全。
但对于良性外挂,网游运营商的态度则并非众口一词、同声指责。一些交互性和娱乐性很好的网游的运营商往往并不反对良性外挂。因为,良性外挂的存在对它们也许带来了更多的包月卡客户和更多的“一人多号”现象,而不使用良性外挂的玩家也因游戏本身的良好的交互性和娱乐性而没有选择放弃游戏。这种情况对网游运营商可能是有利无弊的。
可以用一个简化的线性模型说明问题:假设在没有使用良性外挂时,网游运营商的某款网游的可运营时间长度为L,它在单位时间内可获利益为R,因此,它运营此款网游的预期利益为L*R;相应地,在良性外挂的刺激下,此款游戏的可运营时间长度变为x*L,而它在单位时间内可获利益变为y*R,因此,它运营此款网游获得的实际利益为x*L*y*R。
所以,由良性外挂影响而产生的网游运营商的获利差值为:
(x*L*y*R-L*R)=(x*y-1)*L*R。
当x*y-1>0时,即x*y>1时,获利差值为正,对网游运营商有利;
当x*y-1=0时,即x*y=1时,获利差值为零,对网游运营商无利也无害;
当x*y-1<0时,即x*y<1时,获利差值为负,对网游运营商有害。

三、网游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网游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的法律关系,这里将着重讨论网游运营商在认为玩家使用了外挂的情况下的处理措施。网游运营商封杀使用恶性外挂的玩家的帐号显然是合理的。问题在于,网游运营商是否可以封杀使用良性外挂的玩家的帐号。
在网游运营商预设的网络游戏环境下,玩家在不同的游戏中构筑了一个又一个社区。这些网络游戏社区可称为虚拟世界。玩家运行网游运营商提供的网游程序,根据预先设定的游戏规则在虚拟世界中活动。玩家在参与游戏前通过网上注册与网游运营商达成电子协议。玩家运行网游运营商所控制的网游服务器端程序,并享用服务器端程序运行时所提供的信息处理和存贮服务。网游运营商根据与玩家约定的计费方法定时定期扣除玩家点卡上的点数或包月卡上的天数;一旦玩家充值卡的金额被全部扣完,玩家将无权再登陆服务器进行游戏。网游运营商享有到期禁止玩家登陆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在合同关系终结前向玩家提供约定服务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网游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良性外挂由于能为众多玩家节省不少练级时间而使他们能够更多的享受游戏的交互性和娱乐性,所以,受到不少玩家的欢迎。由于良性外挂本身并未突破网游的规则,所以,在使用如模拟点击型和使练级操作自动化之类的良性外挂的情况下,玩家使用良性外挂进行游戏与玩家亲自进行游戏的差别,对网游运营商而言并不明显;同时,玩家使用此类外挂进行游戏并不等于免费游戏,仍然要支付相应的游戏费用。使用良性外挂的玩家可能升级较快,这与其付出的游戏费用实际上也是成正比的。
因此,网游运营商不宜对良性外挂采取与恶性外挂完全相同的处理措施。

四、国家与外挂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国家与外挂开发商的法律关系,这里着重讨论外挂开发商因是否可能触犯我国刑法的问题。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经营罪。

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我国刑法第285条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具体可分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破坏计算机数据和应用程序罪、制作传播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三项罪名。
首先应当指出,玩家使用的外挂是玩家自愿安装的,因此,外挂开发商并没有使用外挂自行主动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玩家使用外挂玩网游也不涉及刑法285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
其次,恶性外挂本身都是突破网游规则的,因此,恶性外挂对网游服务器端程序及其运行总有一定的影响。此时,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况即“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第二种情况即“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都可能出现。例如,作弊型外挂消除人物所处的诅咒状态、修改网游人物的属性、复制宝物就分别是对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
但是,什么情况能够达到“后果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仍然有待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只要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事实上就不可能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况是“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尽管有些外挂在其研发阶段就被外挂开发商故意放入恶意的木马程序段,以便从远程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玩家的数据,尽管还有一些外挂本身并不带有恶意程序段,后来被他人注入了木马或病毒程序并进行传播,但是,这两种情况下的外挂还是不应与木马或病毒之类的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相混淆。这两种情况是“带有恶意程序段的外挂程序”,应属于外挂的异常状态;就外挂的通常状态而言,它不属于破坏性计算机程序。

2.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修改了刑法第225条。刑法第225条的罪状内容现为:(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引者注:现为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的是非法经营出版物和经营非法出版物的行为。
2003年12月18日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和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明确指出:传播外挂“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因此,传播外挂的行为,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第十一条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如果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就可以适用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对个人是: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对单位是: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因此,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外挂传播者的刑事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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