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作者:王永红    本站发布时间:2004-11-23 9:57:29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  王永红 周东升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但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一般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等级、游戏货币、游戏账号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本文就将对狭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初步探讨。

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具备无形性、可转让性、有价值性、受限制性的特点。网络虚拟财产的无形性在于它本质上是一组存在于服务器中并流通于网络间由0、1两个数字组成的电磁记录。网络虚拟财产的可转让性在于这些财产既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在玩家和游戏服务商之间转让也可以通过离线交易的方式在玩家间转让。网络虚拟财产的有价值性在于玩家如果拥有了它就可以在游戏世界里取得一定的优势,例如拥有了屠龙刀就可以号令其他玩家从而使拥有者获得极大的满足感,所以具有使用价值,同时也可通过离线交易的方式卖给其他玩家,所以同时又具有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受限制性则在于它只能存在于特定的游戏环境中,离开了特定的环境则他们什么都不是,同时还受游戏运营寿命的限制,如果游戏停止运营,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也将不再存在。网络虚拟财产中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能够在特定的人群中流通,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所以完全具备了商品的基本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这种特殊的商品与现实社会并不是截然分开的。目前,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已经突破虚拟空间而向现实空间过渡,具有一定的现实性。网络虚拟财产不只是虚拟的或者独立存在于虚拟社会中的,而是逐渐与现实社会的真实财产建立了对应或者换算关系。因此,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现实社会中真实财产的价值。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于志刚曾撰文表示,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市场上获得,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其真实价值不言而喻。“财产是虚拟的,但是产生的利益却是实际的”! 浙江工业大学三年级的小方是学计算机专业的,他认为自己属于半职业的“玩家”,除规定的上课时间外都在玩上网游戏。他玩得比较多的是一款名为“热血传奇”的游戏。小方将游戏中赢来的游戏货币和虚拟装备在专门的游戏论坛(交易网)上销售,一般都找当地的买家,这样方便谈妥价格后见面进行现金交易。他说,销售虚拟财产赚来的钱,不仅能维持自己上网玩游戏的开支,还能补贴一些生活费用。

那么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到底是谁了?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应该是游戏开发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是游戏玩家。持前一种观点的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由游戏开发商开发和设计出来的,而游戏软件和程序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是游戏开发商,而玩家所拥有的仅仅是根据网络游戏服务合同本身所代表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持后一种观点的人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可以通过个人的劳动,通过玩家在游戏中升级攻关获得;玩家在这个过程中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且还伴随着大量购买游戏装备的费用;另一种就是玩家直接从游戏运营商手中购买,或者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商场上获得。据此认为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是玩家。本人认为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该是属于玩家的,这里需要对财产本身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作一区分,这两种权利毕竟还是有较大区别的,比如说对于一副画来说,画的作者一般拥有画的知识产权,但是当这副画转让给别人以后,作者就只能拥有这副画的署名权等知识产权而不能再拥有这副画的所有权了。同理,当一款网络游戏开发出来时游戏开发者对整个系统拥有知识产权,但游戏一旦投入运营以后,玩家就可以通过参与游戏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这时,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网财”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

既然虚拟财产权是玩家的一项合法财产权,那么根据“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的基本理念法律应该对虚拟财产提供保护。我国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现状到底如何了?四川一名青年男子利用高科技软件在网络上盗窃了100多个《传奇》游戏的ID号,并把号上的虚拟装备挂在网上进行现金交易,被众网友当场抓获并送到成都黄瓦街派出所,警官只对该男子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武汉3名男子在网上卖“兵器”,收到对方“寄”来的游戏币3000元“钱”,不料还未下网,“钱”已被盗。他们怀疑是被接替其上网的两名男子所窃取,要求对方还“钱”,遭到拒绝后遂报警。民警称,网络游戏中虚拟的“钱”,不能等同于真正的钱,不受法律保护,遂对此类“盗窃案”拒绝立案侦查。
在我国,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又何以常常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呢?这是因为现行法律包括《宪法》和《民法通则》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网民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也不属于现有的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因此出现了很多玩家在丢失财物后投诉无门的现象。虚拟财产到底能不能像现实生活中的财产那样加以保护?又如何来进行保护呢?

任何权利的实现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与救济,即只有通过法律禁止与制裁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发生,权利才可以得到真正的实现。为了减少私力救济事件的发生,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极其必要。针对我国目前存在大量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又找不到明确的依据的现实,执法者应当对《宪法》及《民法通则》中的财产做扩大的理解,把虚拟财产也纳入这两部法律中所提及的合法财产的范畴。

目前韩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立法和司法均明确承认虚拟财产的价值并加以刑法保护,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案件,已经出现诸多涉及徒刑的刑事判例,立法上也新增诸多罪名。其中台湾的规定对我国极有借鉴意义。台湾法务部门已经做出解释,确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而电磁记录在刑法欺诈及盗窃罪当中均以动产论。这实际上明确承认了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虚拟财物具有财产价值。

对于虚拟财产需要提供法律保护现在已经逐渐达成了共识,但在具体操作中却还存在很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就在于虚拟财产价值的确定及如何举证。

对于前一问题,因为虚拟财产毕竟只能存在于特定的游戏环境中,只对特定的游戏玩家才有价值,而对于游戏玩家以外的人则一文不值,所以就给它的价值确定带来很大困难;例如:一个游戏玩家为了能在游戏世界里纵横天下可能愿意花几千甚至上万块去买一把屠龙刀,但我们却不能据此就认为这项虚拟财产的价值就是这么多,从而按此数额给偷窃了这把屠龙刀的人定罪。在刑法中,构成盗窃罪是有数额标准的,这使得虚拟财产价值的确定显的尤为重要,因为这关系到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问题。

目前来说虚拟财产的价格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确定:一是游戏开发商在出售虚拟财产时的自定价格,二是玩家之间私下的交易价格。但是,将这两种价格作为判断虚拟财产价值的标准都存在一定问题。首先,游戏开发商作为企业经营者,在制定价格时主要考虑的是销售量,因此其所制定的价格并不能作为虚拟财产价值的确立标准。其次,玩家就虚拟财产进行的私下交易易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迄今为止,网络游戏空间的物品在现实生活被喊到最高价的,是一只“传送戒指”,开价4万元人民币。玩家之间所进行的这种私下交易是自发产生的,没有相关有权部门的价格监督和指导,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所以作为标准也是有问题的。本人认为在做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时应该考虑一下以下因素:
1、 通过计算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虚拟财产的价值;
2、 由玩家举证,根据玩家的投入成本计算具体虚拟财产的价值;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举证难的问题,“网财”的诈骗以及窃取很难取证。不管是装备,还是钱币,或者账号和游戏本身其实就是一堆游戏数据。是不是真的被盗了,要对服务器进行相关的查询,其过程也相当复杂。一般的取证方式也很难应用于此类案件。

通常玩家在提起诉讼请求前都要面临着两项基本的举证义务:第一,网络中的ID与现实中的你是否是同一个人?第二,你所诉称的装备、等级、程度等等信息是否是真实存在过的?

对于第一个主体身份的确认问题,应该说有办法解决。因为一般玩家在加入某款网络游戏的时候,都会拥有相应的静态用户名和密码,而且此用户名和密码是非公开的,在注册时需要填写相应的能够证实自己真实身份的资料,比如身份证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电话号码、具体住址等信息,而这些信息网络游戏运营商一般都会妥善保管,不易丢失。

对于第二个信息真实性的举证问题,通常令玩家非常头痛。因为玩家在进行游戏的过程中,所有的数据资料都记录于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上,自己没有保存。目前,我国相关游戏运营商大都不会定期保存玩家的游戏历史数据,也很少协助玩家重现游戏数据。正因为如此,大量的网络游戏纠纷中的玩家与游戏运营公司很难协调一致来处理纠纷,往往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玩家把游戏运营商告上了法庭。笔者认为,从技术上来看,游戏运营商有能力协助玩家保存历史数据,防止数据丢失;而从法律上来看,游戏运营商由于收取玩家的费用,也有义务保存历史数据,防止数据丢失并重现游戏数据。所以,笔者建议今后应该通过一定的方式对网络游戏进行规范,并明确网络游戏运营商应负担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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